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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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1995年9月7日、9月13日、9月14日审判委员会第67次、第71次、第72

次会议讨论通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补充修改《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

苏高法 [1999]37 号

一、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1.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厅、局、委等部门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厅、局、委等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项行政工作的工作部门,有国家核拔的独立经费,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的规定,它们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

县以上党的委员会设立的部、委、办等部门按机关法人对待。 2.农村、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由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负责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

村民委员会下设的村民小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一般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但村民小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对外发生的诉讼以及村民小组作为农村承包合同当事人时,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

城市的居民委员会是根据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决定而设立的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 3.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是省、县及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派出机关,依法代行政府职能,自成立之日起,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4.乡镇农工商总公司、乡镇工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乡镇农工商总公司、乡镇工业公司是代表乡镇人民政府对所属企业行使管理

权的机构,经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应认定为企业法人,未经工商登记,但经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应认定为事业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末经工商登记又未经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关他们的诉讼,由乡镇政府作为诉讼主体参加。

5.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条件,但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合法的经营权,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企业分支机构作为原告的,可以独立参加诉讼;作为被告的,以企业分支机构和企业法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未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诉讼当事人,有关它们的诉讼,由其企业法人参加。

6.企业开办单位、主管部门的诉讼主体资格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的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相应责任:

(1)诉讼发生时,对于具备法人条件,实际已停止经营活动一年以上,尚未被注销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如果未成立清算组织又无人应诉的,以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已经以该企业为被告立案的,可通知原告申请变更开办单位、主管部门为诉讼当事人,在法律文书中要依法认定该企业已经歇业。

(2)诉讼发生时,对于具备法人条件,实际停止经营活动不满一年,尚未被注销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如果确实无人应诉,又未成立清算组织的,以该企业和其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为共同被告。

上述两种情况,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承担的是清理责任。人民法院可以限定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在一定时间内对原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理,逾期不清理,由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清理,清理费用由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承担。

(3)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将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和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投入不足部分为限承担责任。

(4)负有投资义务和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应认定该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可以将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和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由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对外承担责任。该企业已经停止经营活动,无人应诉的,无论是否歇业,可通知原告申请变更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5)企业的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在企业经营期间向企业收取资金或实物(包括固定资产),用于自己的财务开支或职工福利、奖励、补贴等开支的,应将他们和该企业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在其收取的资金或实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

(6)领有金融业务许可证,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对外发生纠纷的,以该分支机构和其上级金融机构为共同诉讼当事人了承担责任时应先以分支机构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其上级金融机构清偿。

开办单位、主管部门以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作为注册资金,企业成立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诉讼发生时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已由企业实际占有、使用的,应通知企业限期补办过户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或者诉讼发生时企业未实际占有、使用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应认定投资不足或未投资,将企业的开办单位、主管部门与企业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分别依照上述第 3 、 4 项的规定承担责任。

企业工商登记档案中注明注册资金来源为 “ 企业自筹 ” ,开办单位未投入注册资金,企业以自已名义,用借款、集资等构成企业负债的方式筹集注册资金的,应认定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以企业和开办单位为共同被告。 7.承包、租赁企业对外发生纠纷时诉讼主体的确认

(1)发生诉讼时,承包、承租人仍在承包租赁的,以该企业为诉讼当事人承担责任,承包、承租人和发包、出租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承包、租赁合同另行处理。

(2)发生诉讼时,原企业倒闭已无财产清偿债务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按承包、租赁合同的约定,承包、承租人对企业亏损负有责任的,应以原承包、承租人为诉讼当事人;企业的主管都门或者其他单位未经法定程序接收了企业财产的,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接收的企业财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3)发生诉讼时,承包、租赁合同已期满或者被依法解除,应以企业为被告,如企业要求按照承包、租赁合同的约定由承包、租赁人承担责任的,可将承包、承租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企业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由承包、承租人按照承包、租赁合同向企业承担责任。 8.转包合同诉讼主体的确认

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将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方,并未改变原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以原发包方和承包方为诉讼当事人,如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转包合同的承包方有利害关系的,可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9.联营企业对外债务诉讼主体的确认

联营企业联营期满,对外债务尚未清偿即已解散,债权人担责任。属于合伙型联营,以参加联营的各方为共同被告,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0.委托贷款合同纠纷诉讼主体的确认

在履行委托贷款合同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贷款人(受托人)起诉的,应列借款人为被告。委托人起诉的,应列委托贷款合同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除受托人有过错外,应由借款人向委托人承担责任。 信托贷款合同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贷款人起诉的,应列借款人为被告。委托人起诉的,应列受托人为被告,必要时可列借款人为第三人,由借款人向受托人承担责任,受托人向委托人承担责任。

无进出口权的法人用有进出口权的法人的进出口业务章对外签约,应将两者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明知对方是借用进出口业务章而仍与其签约的,有进出口权的法人不承担责任。

民事诉讼法未授予法院更换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的权力,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人民法院只能依法追加当事人,不能主动更换诉讼主体。对于原告不符合条件而坚持起诉的,可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对被告不符合条件而原告不申请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

11.产品质量纠纷当事人的确定

(1)因合同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引起的纠纷,依照合同确定诉讼当事人;

(2)因产品本身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引起的侵权纠纷,受害人、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为诉讼当事人;受害人与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之间有合同关系的,可依照合同确定诉讼当事人,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并案审理。 12.购销合同代为履行纠纷当事人的确定

未经另一方当事人间意或认可,合同一方擅自变更主体由第三方代为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的,应以合同双方为诉讼当事人,若纠纷处理结果与实际参与合同履行的第三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或认可,变更合同主体和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纠纷后,若系全部权利义务转让,应由受让方作为诉讼当事人;若系部分权利义务转让或转让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应将转让方和受让方一并列为诉讼当事人。

事先未经协商,合同由第三方实际履行,若三方一致认可的,发生纠纷后,由第三方作为诉讼当事人,若原签订合同方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将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若三方未一致认可的,应以签订合同的双方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