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国外审判运用之比较研究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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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不动产的出卖人为免除登记过户的义务,设立公司并将该不动产登记转移至该公司名下;

D.为赶走工会活动家,让原公司假装解散,而另设新公司。这种情形下,应否认新旧公司的人格差异,认定该工会活动家与新公司有雇佣关系。 E.一方面拒绝履行债务,另一方面却将公司的资产转移到另一新公司,继续经营。

F.为逃避强制执行而设立新公司,并将原公司财产转移至新公司。

G.只将经营上所需资金的少部分作注册资本金(资本过少),公司经营所需资金的大部分却由公司实际支配者借与,在公司破产时,该支配者企图与其他的一般债权人以同一顺序从公司接受偿还。 (2)公司完全形骸化、空壳化的情形

这种情形是指公司实际上是完全由一个股东控制的公司,公司已变成一个空壳。具体而言,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公司已形骸化:

A.公司实际上是一人公司; B.公司与股东个人的财产混同;

C.公司与股东的业务活动反复连续地混同不分;

D.公司与股东的收支记录、帐薄、财务会计很难区分,且这种状态一直在延续;

E.长期不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F.无视公司法的有关意思决定,业务执行方面的强行性规定。

当一个公司出现以上一种或几种情形时,综合判断后即可以认定公司已形骸化,从而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将公司与股东视为同一主体。

在此情形下,适用要件实际上就只有一个,即支配要件,即存在完全支配公司的股东即可,而无需前述的所谓目的要件。

五、比较分析

通过对上述各国揭开规则在司法实践的情况比较看,可以得出:

1、揭开规则尚无统一的理论体系,但法庭都遵循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运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而非对公司人格全面、彻底、永久的否认。对其运用都是司法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来适用的。即使在把该规则归入立法的英国也不例外。法官适用揭开规则的依据是针对欺诈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通过衡平方法实现矫正的公平。

2、司法实践中,各国对揭开规则的适用范围不同。英美法系国家适用范围较广;而大陆法系国家适用范围较窄。但在各法系内部也不相同,美国要比英国的适用更为广泛,而德国的使用标准较日本更为严格。适用范围均由本国司法实践决定,并无统一标准。

3、揭开规则是补充,故各国法院在适用标准上均有严格限制,不轻易揭开公司面纱。法院在考虑揭开公司面纱与否时,会充分全面考查事实,综合多种因素以支持揭开面纱的必要性。甚至,即便证据充分,法庭往往亦源于维护公司法人稳定性和重要性,而放弃揭开面纱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如非有更重要的考虑,

公司独立法人的性质和假设受到充分的尊重。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之拟制始终是原则,而非例外。

4、揭开规则不得为股东的利益而主张,即只能针对股东的责任而被提出,为善意第三人之利益而主张。法庭通常要求主张请求的第三人要提供充分的、令人信服的事实以证明揭开公司面纱之必要性。

任何一项制度或规则的借鉴和运用,应遵循怎样的路径都应结合本国国情。揭开规则也不例外。在我国没有相关立法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借鉴国外先进的司法经验,通过运用诚实信用等原则,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进行必要的调整,既给予因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而遭受损失的利益群体以救济,又能使被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严重现象得到及时调整,不失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制裁不法股东的一种理想选择和有益的司法尝试。当然,法官应谨慎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任意扩大适用范围,一味强调矫正失衡的利益关系,很有可能危及有限责任制度。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不断借鉴国外成熟的判例和经验,结合我国公司法实施的实际情况,积极进行审判探索,以创立有中国特色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从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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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朱伟一著:《美国公司法判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3] 韩德云编译《美国公司法纲要》(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系教学参考书资料)。

[4] 涂文译:《公司法》(最新不列颠法律袖珍读本),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5] 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6] 钱卫清著:《公司诉讼》,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7] 森木滋:《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新展开》,载于《新实务民事诉讼法讲座》第7卷。

[8] 河本一郎:《现代公司法》新订第八版。

[9]龙田节:《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新展开》,载于《商务法研究》第534号。 (作者单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