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国外审判运用之比较研究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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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之必要,公司人格拟制的原则就将让位于某一政策之目标;如若该政策不是很具有强制性或只是某一历史时期或特定环境下的产物,那么法庭就没有必要去清楚该政策与公司形式之间的根本冲突,而坚持否认公司独立存在的特征。

值得重点提及的是破产领域,美国破产法院在对待破产公司的控制或支配权股东时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并且发展出一套严格的具体的测试标准。其中,深石原则是指法院可以根据控制权股东因有不公正或不公平行为而使其债权主张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优先股股东。从技术讲该原则只牵涉到债务清偿的顺序而非完全否认控股股东的债权主张,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标在深石原则中也同样可得以实现,即便是公司破产的情况下,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亦仍应得到优先或充分的保护。 二、英国

英国公司法上关于法人人格的最为重要的案例就是Salomon诉Salomon案(1897),尽管在这一里程碑式的案例之前,独立法人人格原则已经得到认可。该案之所以成为公司法上最为重要的案例,是因为就是从该案起,英国公司法的许多原则开始流传。然而,该判决的精神并没有被普遍遵循,仍存在Salomon原则的例外,即公司面纱被揭开。

1、英国的立法规定

在英国,各种各样的成文法规定消除了组建公司的优势,尤其是有限责任优势,其法定例外主要有:1985年公司法第24条、第117(8)条、第226-231条、第349(4)条、第459条、第736-736(B)条,1986年公司董事资格取消法第15条,1986年无力偿债法第122(1)(g)条、第213条、第214条,1969年财

产法第6条。上述法条分别对公司股东减少、公司交易、母子公司、董事资格、影子董事公司清算等方面对揭开公司面纱作出了规定。

2、法院适用揭开规则的情形

在英国,将揭开公司面纱的司法判决进行归类并不容易,但仍然可挑选出某些一致的主题:

(1)反欺诈。主要指股东利用公司来规避已经存在的合同义务。如Jones诉Lipman案等。

(2)代理。即公司成为股东、母公司的代理,而被揭开面纱。 (3)公司集团。有时,除了基于集团而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定情形外,一个公司处于一个集团之内的事实,也被看做将之等同于集团内的其他公司的一个理由。

(4)信托。有时,信托概念也被用以防止法人表象,法院认为,公司股份是基于信托持有的,那些管理公司事务的是受托人,因此法院可以揭开面纱对公司财产适用信托条款。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适用揭开面纱规则的实践中,英国的特色之处在于以成文法的形式作出规定,以免滥用司法审判权。但除在成文法规定的具体场合外,英国的判例通常在上述情况中也将揭开公司面纱,并未阻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三、德国

1、分离原则是一般原则,直索责任为例外

在德国,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被称作“直索责任”,所谓直索责任是指法人在法律上之独立性排除,假设其独立人格并不存在之情形,法律政策上采取直索理论乃是为了排除法人作为独立权利主体之不良后果。联邦法院在BGHZ10,205,54,222,61,380等判决中指出:“虽不应轻易的置法人的独立人格于不顾,但如果生活实际现象及事实均有排除法人权利主体独立性之必要时,应不考虑法人的独立人格。”。

不过,在德国法中,分离原则即法人独立人格与其成员相分离的原则仍为一般原则,而直索责任为例外情况。德国对直索责任的适用始终非常严格,只要能依据相关法律处理问题,则法院很少去揭开公司面纱。 2、法院严格的判断标准

在适用上,德国法院认为:(1)背离分离原则本身并不足以导致揭开公司面纱;(2)还要求股东的行为要同时违反了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原则,即违反了德国民法典第826条和第242条这两个一般条款而滥用法人的法律性质时,法律才有必要揭开公司面纱,直索公司背后的支配股东的财产责任。即使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个人股东,通常也不要求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公司成员才承担这种个人责任。这一点对1980年有限责任公司法修正案中承认的一人公司也是适用的。可见,独自持有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并不成为个人责任的理由。

四、日本 1、判决依据

日本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在借鉴美国法的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基础上形成的判例法理。日本最高裁判所及下级裁判所的有关判例对法人人格否

认法理在日本的形成、确立、发展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1969年2月17日,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判决正面承认、运用了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自此,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在日本已得到完全地确立。此后,日本各级法院在一些具体案件的审理中都运用了该法理,学者们也对该法理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理论总结和探讨。日本学者一般认为,法人人格法理在制定法上的依据是日本民法第1条第3款,即禁止权利滥用。

2、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其适用情形和要件一般分为如下两大类:

(1)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形

该情形指的是支配公司的股东为达到违法不当的目的,恶意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情形,以规避法律或逃避合同上的义务。在该情形下,适用要件归纳为两个,即支配要件和目的要件。所谓支配要件是指存在能将公司恣意 地作为道具来利用的、在公司处于支配地位的股东。所谓目的要件是指为了违法或不当的目的,而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制度。

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该情形包括下列具体情况:

A.有法律或契约上的竞业禁止业务的人以自己支配的公司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竞业行为;

B.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加入财产损害保险,控制股东本人引起保险事故的场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