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等三规章征求意见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六 文章《工伤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等三规章征求意见更新完毕开始阅读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六条 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10倍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第七条 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第八条 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修改说明

一、修改的背景

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正式实施前,原劳动保障部制定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并以部颁令形式发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9号),作为配套规章与《工伤保险条例》同步实施。几年来,这个《办法》在维护和落实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国务院审议通过了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新《条例》

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做了较大幅度的提高。非法用工单位死亡人员的一次性赔偿金也需要相应的调整和提高,以保持政策上衔接与平衡。

二、修改的内容

(一)实质性修改一条。

现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 “对于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赔偿金”,“赔偿基数是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即非法用工单位因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死亡人员的一次性赔偿金标准是10年的职工平均工资额。这个赔偿标准与当时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限标准60个月的工资(相当于5年的社平工资)相比高出了5年的社平工资。高出部分主要是体现《条例》规定 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之外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等待遇项目的因素,以保持非法用人单位伤亡人员赔偿标准与合法用人单位工伤人员伤亡待遇标准在水平上大致平衡。

为了与新《条例》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大幅度提高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20年)相衔接,本次对非法用工单位死亡一次性赔偿标准做出了相应调整:一是非法用工单位死亡人员的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与参保的工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采取同一个计算基数和标准,即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以体现在死亡补偿上两者标准和水平上的平衡与衔接。二是对非法用工单位死亡人员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以外的丧葬补助等其它赔偿按上一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0倍计发。主要考虑,赔偿基数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致,更为简单明了,也便于操作。在水平上,1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按2009年标准计算相当于5.3年职工平均工资,与原标准基本平衡,略有提高。

以上两项赔偿金合计,按2009年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职工家属可领取51.5万元,与参保工亡职工家属领取的全部工亡待遇较为接近。这样既可保持政策的衔接和平衡,也可得到社会特别是非法用工单位死亡人员家属的支持和理解。

(二)技术性修改一条。

将原第七条调到第五条作为第二款。理由是:原第七条是对赔偿基数的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待遇均按此基数计算,在第六条修改之后,第七条规定的只适用于第五条,因此,调整为第五条第二款。

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十条第三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部分行业企业是指建筑、服务、矿山等行业中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可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或建筑面积折算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商贸、餐饮、住宿、美容美发、洗浴以及文体娱乐等小型服务业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可按营业面积的大小核定应参保人数,乘以所在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可按营业额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小型矿山企业可以按吨矿产值的一定折算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本办法中所列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的具体计算办法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起草《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的说明

一、基本情况和《办法》起草过程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由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确定。但在实践中,一些行业企业因生产经营方式和用工形式灵活多样,难以直接按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考虑到实践中操作难的问题,在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规定”。根据这一授权,在总结近年来地方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们草拟了《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办法》稿)。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部分行业企业的确定

《办法》稿适用的对象是工资总额难以统计的部分行业中的企业。从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各地推进参保扩面的实际情况看,这类企业主要集中在建筑施工企业、服务行业中的小型服务企业,矿山采掘行业中的小型矿山企业等。目前,在其他行业企业中,尚未有这种突出的矛盾。因此,本《办法》稿所称的部分行业企业的范围,基本限定为上述三类行业中的部分企业。

(二)关于三类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的确定依据

《办法》稿中就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所确定的三种工伤保险费缴纳方式,是在总结目前各地普遍做法的基础上,归纳提炼出来的三种主要方式,如以北京、厦门等地为代表的建筑施工企业按工程项目参保的办法,以天津、广州等地为代表的小型服务企业按营业面积核定参保人数的缴费办法,以及以河北邯郸、黑龙江鸡西等城市为代表的小型煤矿企业按吨矿产值一定折算方式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办法,上述三类工伤保险缴费办法不仅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而且目前正逐步成为全国同类型行业企业工伤保险缴费的主要方式。

(三)关于三类行业企业缴费办法的制定原则

鉴于目前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工资水平差异都较大的实际情况,《办法》稿中对三类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的规定,宜只规定三类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计算缴纳的方式方法,对各类缴费方式中涉及的具体计算比例、缴费期限等则不作规定,而是授权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