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等三规章征求意见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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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等三规章征求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开征求

《工伤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等三个部颁规章意见的通知

2010年12月24日,国务院公布了《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并将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修订《条例》)重新发布。根据修订《条例》的规定,我部对原制定的《工伤认定办法》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有关内容做了相应修改。同时,根据修订《条例》的授权,起草了《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将《工伤认定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和《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发送电子邮件至:zfslfc@126.com

3.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2号 邮编100716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工伤保险司

传真:010——84233718 84208266

请于2010年12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及理由反馈我们。谢谢大家的参与和支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关于《工伤认定办法》的修改内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二、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于提交材料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于提交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在收到全部补正材料后当场或者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下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期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期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