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县阳光工程农机服务人员第二期培训(三)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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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

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农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维修场所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申请续展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

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和农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可以向有关农机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农机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农机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机主管部门方可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农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农机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农机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机主管部门方可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

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农机械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章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

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害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

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第三十五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

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