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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该汇票为无效汇票。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的名称,收款人的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未记载其中之一的,汇票无效。本案中的银行汇票承兑栏内无承兑人签名或盖章,无承兑人即无付款人,欠缺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从申请承兑时当事人意思表示来看,通化建行经办人并没有承兑的意思表示,也未在承兑栏内盖章。从票据实质要件而言,通化信用社不具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以,其与百花商店所订银行承兑协议是无效的。由此可见,该汇票是欠缺付款人、出票人不合格的无效银行汇票,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51.1996年1月8日,养鸡厂向饲料厂购买鸡饲料5吨,每吨2.4万元,共计12万元。同时,养鸡厂开出了以其开户银行为付款人、以饲料厂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12万元、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一张,并在该汇票上签章,注明出票日期为1996年1月8日。然后将该汇票交付给饲料厂。1月10日 ,饲料厂向机械厂购买了一台中型饲料粉碎机,价款为13.5万元,饲料厂欲将所持汇票背书转让给机械厂,再向其支付1.5万元的现金。机械厂要求对该汇票提供保证方可接受。于是饲料厂便请求出票人养鸡厂为此提供保证,养鸡厂表示同意。棉纺厂也同意作该张汇票的保证人。1月13 日,养鸡厂和棉纺厂分别在汇票上写明了各自的名称、住所,并注明保证日期为1月 13 ,然后分别签章,被保证人是饲料厂。

1月14 ,饲料厂将经过保证的汇票作完全背书转让给机械厂,在交付该汇票的同时,将其余的1.5万元货款也交与机械厂。1月27 日,机械厂将该汇票向饲料厂的开户银行提示要求付款,饲料厂的开户银行以该厂经营状况不景气、即将解散为由拒绝付款。于是,机械厂便分别要求作为保证人的养鸡厂、棉纺厂支付票面上的 12万元。养鸡厂、棉纺厂互相推诿,都拒绝付款。几次协商不成后,机械厂于2月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

(1)养鸡厂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2)棉纺厂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3)养鸡厂与棉纺厂是否负连带责任?

答:(1)养鸡厂不能成为该票据的保证人。

养鸡厂是本案中汇票的出票人,也是票面上记载的付款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5条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应当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出票人依照票据法所规定的方式完成出票行为后,即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也因此而负有票据法上的义务,成为该票据的债务人。据此,出票人作为票据债务人,不能成为票据的保证人。因而,养鸡厂作为本案中票据的出票人,其对该案中的汇票所作的保证是无效的。但这并不是说养鸡厂对其出具的汇票不负有法律责任。出票人对其出具的汇票负有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的法定义务。这种法定义务通常表现为与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一起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这种担保责任是法定的,并非票据法上所特别规定的由当事人约定的关于票据保证的保证责任。因此,养鸡厂对该案中的汇票负有法定的、绝对的担保责任。

(2)棉纺厂并非票据债务人,具有作为票据法上所规定的票据保证的保证人的资格。该棉纺厂依据票据法规定的保证格式在汇票上作了关于保证的相应记载,因而成为该汇票的保证人,对该汇票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与被保证人饲料厂一起对持票人机械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机械厂在提示汇票得不到付款时,有权向棉纺厂请求付款,棉纺厂应当足额付款。同时,棉纺厂因作为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依法取得持票人机械厂对被保证人饲料厂及其前手养鸡厂的追索权。

(3)养鸡厂和棉纺厂虽都对该汇票负有担保责任,但二者性质不同:前者是法定义务,而后者是由约定而产生的义务。二者之间并非《票据法》第51条所规定的共同保证人,其相互之间并无连带责任关系。

52.1998年6月间,国内X银行某分行收到一美籍华人陈大维提示的一张旅行支票。该支票记载的出票人及付款人均为美国纽约 M银行,指定的代理付款人为X银行。支票的金额为10万美元,支票上收款人记载为陈大维,并记载有

陈大维的美国护照号码。X银行某分行按照惯常柜台审查手续进行审查后,认为除代理付款人记载较特别外,并无其他异常,于是兑付了票款。为稳妥起见,X银行将持票人陈大维以X银行为被背书人,进行了转让背书。支票兑付后的第6天,M银行发来传真给X银行称:因上述支票原持票人挂失,请求X银行立即停止对该支票付款。此时,M银行拒绝付款及支付手续费给X银行,理由是:支票款被冒领,实际领取支票款的持票人的护照是伪造的。X银行于是依据双方业务关系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某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请问:

(1)本案支票属于涉外票据还是国外票据? (2)X银行的实际法律地位如何? (3)你对本案适用法律方面有何见解?

答:(1)本案支票属于涉外票据。因为背书行为发生在境内,而出票行为发生在境外。

(2)由于进行了转让背书,X银行已经不是单纯的代理付款人,而且是善意持票人。

(3)对支票出票记载事项,应适用出票地即美国或者纽约州法律,或者适用当事人双方约定选择的法律,对背书行为和付款(本案最终将演化为X银行将以代理付款人身份对已付款)行为,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53.案例: 仲裁协议的形式--能证明仲裁协议的文件

日本××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与香港××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未订明仲裁条款。日本××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签订合同后,按合同要求,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钢材运抵香港。香港××公司收到货物后,就钢材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双方就钢材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钢材价格以合同中规定的价格为基数下调15%。香港××公司在同意钢材价格下调15%后,仍不付款。日本××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多次催要款项,香港××公司拒不付款。日本××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给香港××公司发了一封传真,申明如再不付款,将在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香港××公

司接传真后,复传真称:不管采取何种方式解决争议,我公司将奉陪到底。

54.1995年,厦门的甲公司与香港的乙公司在厦门签订了一份买卖2000吨化学制品的中英文对照合同。但合同仲裁条款的中英文表述却不一致:中文写明争议应提交经双方同意的具有法律承认效力的美国仲裁机构按有关国际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美国;英文则写明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合同项下的2000吨化学制品运达厦门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但未达成新的、意思表示一致的仲裁协议。

1996年,厦门的甲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发现,在中英文对照合同中,中文的仲裁协议系手写,而英文的仲裁协议则采用打印的形式。因此,当被申请人香港的乙公司以中文仲裁条款系手写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答辩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仲裁协议手写条款高于格式条款支持了管辖权异议的答辩。

随后,厦门的甲公司隐瞒了仲裁委员会已就管辖权做出决定的事实,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合同仲裁条款中的中文条款无效,英文条款有效。

被申请人香港的乙公司经法院通知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做出的管辖权决定书,以表明该仲裁委员会对该合同争议仲裁无管辖权。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与仲裁管辖权是同一法律问题。申请人在收到仲裁机构有关本案的管辖权决定后,又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所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

[问题]

1.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什么认定申请人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请求不合法?

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什么支持香港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3.何种情形的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