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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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重罪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打击错误不仅可以成立过失犯罪,在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形也可以成立故意犯罪;第四种观点认为在打击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就其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时成立过失犯罪,在不存在主观过错时则是意外事件。对于第二种观点,由于其主张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则构成故意犯罪,不属于认识上的错误,此观点虽与第四种观点基本一致,但却忽略了打击错误也可在意外事件的情形下发生。因此笔者不予苟同。对于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其谬尤在。因为依据刑法的规定,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了放任态度,换言之,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反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这显然与打击错误的定义相悖,故打击错误不可能在间接故意的情形下发生。另外,打击错误是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想象数罪而非实质数罪,故主张对两个罪名合并论处

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我国刑法中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在打击错误的场合,由于行为偏差,实际侵害对象与行为人主观上本欲侵害的对象完全不一致,对实际侵害结果,行为人不

仅不希望其发生,而且也没有放任其发生,故不可能有犯罪故意,当然不会成立故意犯罪的既遂犯;其次,依据犯罪构成理论,在打击错误的场合,行为人对其预期的危害结果而言,是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只是由于行为失误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才使得犯罪结果未能发生,所以,行为人对预期的

结果构成犯罪未遂。基此,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

三、郑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本欲伤害其妻却误伤其子的情形,符合刑法理论打击错误的构成。首先,本案被告人郑某某意图打击的对象是其妻子,主观上有伤害其妻子这一特定对象的犯罪故意,并在这种故意的心理支配下对其妻开始着手实施伤害行为,但是由于行为偏差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次,被告人郑某某造成被害人林某某的重伤的行为系误伤,郑某某并没有伤害被害人林某某的特定故意,只是在实施打击其妻子的行为中,应当预见其持刀的行为可能伤害到在场的其他人却因未能预见,造成对被害人林某某的误伤,系过失致成;最后,也是很容易被人忽视的是,故意伤害罪属于结果犯,它要求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至少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危害结果,郑某某虽实施了伤害其妻的行为,但没有造成法律规定的危害结果,显然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而依据刑法规定,过失致人重伤的,应追究行为人过失

致人重伤罪的刑事责任,故被告人郑某某误伤被害人林某某致重伤的行为应按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郑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定性至少违背了主客观相

统一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一)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看,被告人郑某某对其子的重伤,并不存在主观故意。郑某某对其妻的伤害,存在希望的态度(成立犯罪故意),然而,他对其子的重伤,既不存在希望的态度,也不存在放任的心态,因此,郑某某不应当被认为是故意伤害既遂。如果认定为故意伤害既遂,就等于承认郑某某对其子的重伤在行为时存在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这实际上违背了事实。因为,本案中存在的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内容,只可能是行为人针对其妻的故意,行为人对其妻

的故意是不可能移转到了其子身上的。

(二)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看,刑事责任是客观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统一。假使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同,那么,不同的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同,则将直接取决于犯罪行为所体现出的不同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一个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在行为人想伤害其妻,并实施了打击行为,并最终致其妻伤害的场合(典型的故意伤害既遂),理论和实务都会认定这是故意伤害既遂,并无异议。以此作为参照,本案与其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人有伤害的故意,并实施

了打击行为,并且也造成了有人伤害。不同的是:其子并不是行为人主观故意直接指向的目标,而是其他人;行为人对其子的伤害客观上不存在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这里出现了打击行为误差。打击误差并不和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相吻合。从这个角度看,从主客观相统一的“社会危害性”方面予以考察,本案比典型的故意伤害既遂要轻微许多。 四、贯彻“宽严相济”,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有利

家庭和谐稳定

本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家庭暴力引发的刑事案件。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被害人林某某是被告人郑某某的儿子,其意图伤害的对象陈某某却是其妻子,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为了医治儿子也积极将自己的累积起来的劳动所得近7000元通过女儿林某华作被害人林某某的医疗费;被害人治愈后,还要求对其从轻判处缓刑。家庭的和谐稳定是社会和谐稳定必不可少的,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和谐司法,以实际行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积极探索审理家庭暴力引发的刑事案件的新路径,达到刑事审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一审法院最终作出这样的量刑无疑是正确的。当然,若改变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罪并结合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予以适用

非监禁刑,效果将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