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中英文)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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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向理事会送交报告

缔约各国承允,各该国的国际空运企业按照理事会规定的要求,向理事会送交运输报告、成本统计,以及包括说明一切收入及其来源的财务报告。 第十五章 机场及其他航行设施 第六十八条 航路和机场的指定

缔约各国在不违反本公约的规定下,可以指定任何国际航班在其领土内应遵循的航路和可以使用的机场。 第六十九条 航行设施的改进

理事会如认为某一缔约国的机场或其他航行设施,包括无线电及气象服务,对现有的或筹划中的国际航班的安全、正常、有效和经济的经营尚不够完善时,应与直接有关的国家和影响所及的其他国家磋商,以寻求补救办法,并可对此提出建议。缔约国如不履行此项建议时,不应作违反本公约论。 第七十条 提供航行设施费用

一缔约国在第六十九条规定所引起的情况下,可以与理事会达成协议,以实施该项建议。该国可以自愿担负任何此项协议所必需的一切费用。该国如不愿担负时,理事会可应该国的请求,同意提供全部或一部分费用。 第七十一条 理事会对设施的提供和维护

如一缔约国请求,理事会可以同意全部或部分地提供、维护和管理在该国领土内为其他缔约国国际航班安全、正常、有效和经济的经营所需要的机场及其他航行设施,包括无线电和气象服务,并提供所需的人员。理事会可以规定使用此项设施的公平和合理的费用。 第七十二条 土地的取得或使用

经缔约国请求由理事会全部或部分提供费用的设施,如需用土地时,该国应

自行供给如愿意时可保留此项土地的所有权,或根据该国法律,按照公平合理的条件,对理事会使用此项土地给予便利。 第七十三条 开支和经费的分摊

理事会在大会根据第十二章拨给理事会使用的经费范围内,可以从本组织的总经费中为本章的目的支付经常费用。为本章的目的所需的资金,由理事会按预先同意的比例在一合理期间内,向使用此项设施的空运企业所属的并同意承担的缔约国分摊。理事会也可以向同意承担的国家分摊任何必需的周转金。 第七十四条 技术援助和收入的利用

理事会经一缔约国的要求为其垫款、或全部或部分地提供机场或其他设施时,经该国同意,可以在协议中规定在机场及其设施的管理和经营方面予以技术援助;并规定从经营机场及其他设施的收入中,支付机场及其他设施的业务开支、利息及分期偿还费用。

第七十五条 从理事会接收设备

缔约国可以随时解除其按照第七十条所担负的任何义务,偿付理事会按情况认为合理的款额,以接收理事会根据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规定在其领土内设置的机场和其他设施。如该国认为理事会所定的数额不合理时,可以对理事会的决定向大会申诉,大会可以确认或修改理事会的决定。 第七十六条 款项的退还

理事会根据第七十五条收回的款项及根据第七十四条所得的利息和分期偿还款项,如原款是按照第七十三条由各国垫付,应由理事会决定按照各该国原垫款的比例退还各该国。

第十六章 联营组织和合营航班

第七十七条 允许联合经营组织

本公约不妨碍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组成航空运输的联营组织或国际性的经营机构,以及在任何航线或地区合营航班。但此项组织或机构的合营航班,应遵守本公约的一切规定,包括关于将协定向理事会登记的规定。理事会应决定本公约关于航空器国籍的规定以何种方式适合于国际经营机构所用的航空器。 第七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能

理事会可以建议各有关缔约国在任何航线或任何地区建立联合组织经营航班。

第七十九条 参加经营组织

一国可以通过其政府或由其政府指定的一家或几家空运企业,参加联营组织或合营安排。此种企业可以是国有、部分国有或私有,完全由有关国家自行决定。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第十七章 其他航空协定和协议 第八十条 巴黎公约和哈瓦那公约

缔约各国承允,如该国是1919年10月13日在巴黎签订的空中航行管理公约或1928年2月20日在哈瓦那签订的商业航空公约的缔约国,则在本公约生效时,立即声明退出上述公约。在各缔约国间,本公约即代替上述巴黎公约和哈瓦那公约。

第八十一条 现行协定的登记

本公约生效时,一缔约国和任何其他国家间,或一缔约国空运企业和任何其他国家或其他国家空运企业间的一切现行航空协定,应立即向理事会登记。 第八十二条 废除与本公约抵触的协议

缔约各国承认本公约废除了彼此间所有与本公约条款相抵触的义务和谅解,

并承允不再承担任何此类义务和达成任何此类谅解。一缔约国如在成为本组织的成员国以前,曾对某一非缔约国或某一缔约国的国民或非缔约国的国民,承担了与本公约的条款相抵触的任何义务,应立即采取步骤,解除其义务。任何缔约国的空运企业如已经承担了任何此类与本公约相抵触的义务,该空运企业所属国应以最大努力立即终止该项义务,无论如何,应在本公约生效后可以合法地采取这种行动时,终止此种义务。 第八十三条 新协议的登记

任何缔约国在不违反前条的规定下,可以订立与本公约各规定不相抵触的协议。任何此种协议,应立即向理事会登记,理事会应尽速予以公布。 第八十三条分条① 职责和义务的转移

注①一九八○年十月六日,大会修正芝加哥公约,增加第八十三条分条。该条尚未生效。

一、尽管有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在一缔约国登记的航空器由在另一缔约国有主营业所或永久居所的经营人根据租用、包用或互换航空器的协议或者任何其他类似协议经营时,登记国可以与该另一国通过协议,将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赋予登记国对该航空器的职责和义务转移至该另一国。登记国应被解除对已转移的职责和义务的责任。

二、上述协议未按照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向理事会登记并公布之前,或者该协议的存在和范围未由协议当事国直接通知各有关缔约国,转移对其他缔约国不发生效力。

三、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第七十七条所指的情况同样适用。 第十八章 争端和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