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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名词解释

第一篇 民法总论

1、人身关系: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2、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中具体体现为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合同自由、婚姻自由、家庭自治、遗嘱自由以及过错责任等民法的概念,其内涵主要表现再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广泛行为自由。

3、公平:就是以利益的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以调整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4、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是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下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5、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场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协调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障市场有秩序,有规则进行的重要法律原则,也是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记忆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的原则。

6、法律漏洞:指法律体系还存在着违反立法计划的不圆满状态,其特点在于违法计划性、不圆满性。

7、公序良俗:是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概念构成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8、民法的渊源: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它主要表现在各国家机关几根其权限范围所制定的各种规范文件之中。

9、国际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就政治、经济、贸易、军事、法律、文化等方面的问题确定其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0、国际惯例:也称为国际习惯,分为两类:一类是属于法律范畴的国际惯例,具有法律效力,另一类是属于法律范畴的国际惯例,不具有法律效力。

11、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内容,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直接表现。

12、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13、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现象。 14、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是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 15、正当防卫:是指公共利益,他人或者本人的认识或其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

16、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受现实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他人和本人损害的行为。

17、自主行为:指权利人为保证自己请求权的实现,在情事紧迫而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者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

18、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是指权利受到侵犯时,由国家机关给予保护,又称为公力救济。 19、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产生,具有五官百骸,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人。

20、民事权利能力:是国家通过法律确认的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民事主体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基础。

21、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并且能够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者资格。简言之,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或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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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其自己的行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1条第2款规定:“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部分独立地,或者说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两种:一是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二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

24、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无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也就是说,不具有以自己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类:一类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另一类是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5、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的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一项制度。

26、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在法律上推定失踪死亡的一项制度。

27、监护:就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

28、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成都民事义务的组织。

29、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30、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31、侵权行为能力:是指承担因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赔偿的能力,因此,也称为责任能力。 32、法定代表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8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33、法人的机关:是指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能够对外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或集体。

34、法人的终止:亦即法人的消灭,是指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一种状态。

35、清算:是指法人在终止前应当其财产进行清理,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结的行为。 36、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合伙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组织。

37、企业型合伙: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普通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企业。

38、合同型合伙:是指依据合伙合同而形成的合伙,其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为一个组织体。 39、普通合伙:就是根据合伙合同而组成的合伙,所有的合伙人对外都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0、显名合伙:是指所有合伙人都要公开合伙人身份和姓名,并参与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的活动的合伙。

41、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即隐名合伙人,对另一方即出名营业人,进行投资,但不参加执行合伙业务,仅仅分享合伙利益以及在自己出资的范围内分担合伙损失,对外不公开姓名的合伙。

42、合伙债务,即合伙事业经营过程中由合伙所承担的债务,合伙债务的债务人应当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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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合伙事务: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内,所有与合伙事业相关的,设计团体利益的事务,既包括对外的交易事务,也包括对内的管理事务等。

44、入伙:是指合伙设立以后,非合伙人加入合伙而成为合伙人。

45、退伙:是指以及取得合伙人身份的合伙人脱离合伙组织,使其合伙人资格消灭的法律事实。

46、法定退伙:是指基于法律直接规定的原因而退伙,又称当让退伙。

47、强制退伙:合伙人从事某种行为,具有某些法定的原因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其他合伙人可以强制该合伙人退伙。

48.、自愿退伙是指合伙人根据约定或单反面向其他合伙人声明退伙,不管是否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合伙人都有退伙的权利。

49、结算:就是指将退伙人应当获取的收益,应当分割的财产和应当承担的义务进行了结。 50、合伙企业的终止:又称合伙企业的解散,是指由于法定原因出现或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而使合伙企业消灭。

51、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并依法承担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的企业。

52、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通常不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并且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53、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54、目的意思:又称为基础意思和法律行为意思,是指明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他是意思表示据以成立的基础。

55、效果意思表示:又称为法效意思、效力意思,是指意思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内在意思要素,是当事人所追求的使其发生法律拘束力的意图。 56、表示意思:在指表示意思行为人认识其行为具有某种法律上的意义。 57、行为意思:是指行为人自觉地从事某项行为的意思。

58、表示行为:是指表意人将效果意思表现于外部之行为,或者说,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并足以为外界所客观理解的行为要素。

59、意思表示的发出:只是表意人向意思表示受领人做出了意思表示,完成了一切为使意思表示生效所必需的行为,在学说上:意思表示的发出也可以称为意思表示的成立。 60、意思表示的到达:是指意思表示发出以后实际到达意思表示的受领人。

61、意思表示的撤回:就是指意思表示在发出以后,在尚未到达意思表达的受领人之前,表意人将其意思表示撤回。

62、意思表示的撤销:就是指意思表示在打出并生效以后,表意人又承销其意思表示。 63、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从而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64、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法律行为。

65、无效民事行为:使之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而应当被宣告无效的民事行为。

66、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又称可撤销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因意思表示布政使,法律允许撤销权人形式撤销权而使该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

67、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绩来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法律行为。

68、期限: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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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附期限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在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根据的法律行为。

70、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

71、法定代理:是指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法定代理权的发生不需要依赖于任何授权行为,而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

72、指定代理: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指定机关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在指定代理中,代理人和代理权限都是由人民法院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

73、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行为,代理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74、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并符合《合同法》关于间接代理构成要件的代理,他是与直接嗲来相对应的。

75、显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必须以被人的名义进行。

76、隐名代理:即代理人虽未以本人之名义为法律行为,而实际上有代理的意思,切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发生代理的效果。

77、本代理:是指由被人选任代理人或者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代理人的代理,一般的代理都是本代理。

78、复代理:又称为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实施其代理权限内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的代理。

79、代理权的行使: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

80、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81、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从事代理行为时未获得代理权。指代理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在代理权终止以后所从事的代理行为。

82、代理权的消灭:又称为代理权的终止,是指嗲利润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消灭。 83、时效:就是时间的法律效力。它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再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

84、诉讼时效:又称为消灭实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

85、时效利益: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的权利,义务人因此可以不履行义务,继而获得其本来不应该不获得的利益。

86、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取得该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

87、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推翻了1诉讼时效存在基础,因此使已进行的期间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88、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实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从而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打算。、

89、期间:是民法上的一个特定概念,它是指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一段时间。 90、除斥时间:也称不变期间,是指法律对某种权利所规定的存续期间。 91、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法上的后果。

92、责任竞合:广义的责任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违反多个法律规定,产生多个法律责任的现象。狭义的责任竞合仅指选择性的竞合。

93、责任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损害后果的多重性,而应当使责任人向权利人承担多钟法律责任的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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