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期末考试复习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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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特征是由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决定的。用协商的方式决定具体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有利于处理因民事责任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而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承担,不允许进行协商。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指依法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其目的在于救济受害人的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主要有以下10种:(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根据《合同法》第7章“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支付违约金、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

第四章 自然人

三、简答题

1、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的区别。

答: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民事违法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能力,又称为侵权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一般是一致的,如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但有时不一致,例如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不一定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2、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的联系。

答: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意思能力是指自然人可以判断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前提的。自然人具有意思能力,需要达到一定的年龄并且智力和精神正常。但有时两者并不一致,比如早熟的未成年人,已经有意思能力,但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3、简述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

答:《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法律意义上的出生,不仅指胎儿从母体中分离出来,而且要求胎儿在分离时具有生命。如果从母体中分离不具有生命,就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不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如果分离时具有生命,不问存活多长时间,都认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具有民

事主体资格。

自然人一出生就当然地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不需任何法定手续。我国户籍管理制度规定,自然人出生后,应办理户口登记,但户口登记只是户籍管理的要求,并不影响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死亡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消灭的惟一原因。自然人的死亡,意味着民事权利能力的绝对消灭。民法上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 1.生理死亡

生理死亡,又叫自然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丧失。对于死亡的判断标准,存在不同看法,主要有“心跳停止说”、“呼吸停止说”、“脑死亡说”等标准。我国民法没有规定死亡的判断标准。医学上一般采取呼吸、脉搏、心跳均消灭而且瞳孔放大为自然人死亡的判断标准。 2.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又称为法律推定死亡,是指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失踪人死亡。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四、论述题

1、论述侵害死者生命痕迹的行为。

答:胎儿是指自然人受孕之中、未出生的生命体。传统民法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不应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如果不对胎儿的权益采取一定保护措施,出生后的权益就要受损。各国民法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采取不同的方法,大致有三种立法例:

第一种,凡活体出生的胎儿,在出生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例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胎儿,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条件。”

第二种,胎儿在某些事项上视为已出生。例如,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国采用此法。《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第886条又规定,除以死体出生的情形外,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

第三种,在不承认胎儿权利能力前提下,给予胎儿的未来利益以特殊的保护。《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我国民法是采用这一保护方法的。

第五章 法 人

三、简答题

1、简述法定代表人。

答: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是法定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54条规定,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2)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规定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一般不需特别授权就可以法人的名义,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3)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业务活动的自然人。法定代表人只能是自然人,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法定代表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具备一定管理能力和业务知识,不存在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了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8种具体情形。

2、简析清算组在清算期间的职能。

答: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通知、公告债权人;(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5)清理债权、债务;(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四、论述题

1、试析法人的名誉权与自然人的名誉权。

答:法人的名誉权是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法人的社会评价是法人的宝贵财产,其对法人有着重大影响,例如企业法人名誉不含有直接的经济内容,但其受到损害将会影响法人的经济效益;如影响生产、经营和销售甚至可能导致企业法人破产;机关法人的名誉受到损害,其社会威信将大大降低。所以对法人的名誉权的保护是民法的重要职责之一。

民法通则》第5章第4节“人身权”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我们认为,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应当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有荣誉权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荣誉权实为名誉权之一种,广义的荣誉权是自然人维护其人格的积极评价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狭义的荣誉权仅限于自然人维护荣誉称号并排除他人非法剥夺的权利,均属名誉权范畴,是以维护荣誉为内容的名誉权。

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不能提起精神赔偿,而自然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第六章 非法人组织

三、简答题

1、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应当如何承担债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应当按照如下规则承担: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供财产承担。以自然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四、论述题

1、试论合伙人在入伙、退伙和合伙解散时对合伙债务的责任。

入伙、退伙与合伙解散时,当事人对合伙债务的责任并不是以其入伙、退伙、合伙解散时为准。就入伙而言,除入伙协议另有规定除外,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样的权利和负担同等的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与原合伙人同样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就退伙而言,合伙人退货时,应当进行退伙清偿,退伙人对退货前已发生的合伙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合伙解散而言,合伙人对合伙的再无的清偿责任并不因为合伙的解散而消灭。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七章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三、简答题

1、物有哪些分类方法。

1)以物是否能移动及移动是否损害其价值为标准,物可分为不动产和动产。 2)以物是否具有个别特征及能否被其他物替代为标准,物可分为特定物与种类物。 3)以物能否被分割及分割是否损害其价值为标准,物可分为可分物和不可分物。 4)以两物之间存在的原有物产生新物的关系为标准,物可分为原物和孳息。

5)以两物在用途上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为标准,物可分为主物和从物。一人所有的两个独立存在的物,结合起来才能发挥经济效益的,才存在主物和从物关系。

6)以物在一定期限内是否有所有人为标准,物可分为有主物与无主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