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公司渠道管理和考核办法2016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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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投保的乡镇政府等。

第二章 渠道建设及申报流程

第一节 渠道建设要求

第三十四条 各分公司应积极拓展八大销售渠道,确保在车商渠道、银保渠道、经代渠道及综拓渠道等四个渠道在分公司本部和每个中支均能够建立起业务发展需要的一定数量的合作单位,并形成渠道驱动业务发展的态势。

第二节 渠道申报流程及要求

第三十五条 需要申报的渠道仅限中介类渠道,非中介类渠道不需要申报。

第三十六条 分支机构与中介渠道签署合作协议后,应填写《中介渠道申报表》,以OA系统中的签报形式上报并进行逐级审批,经总公司审批通过后,由分公司销管人员录入销管系统。签报内容涉及市场费用政策和客户服务要求的,由总、分公司承保部门、客服部门一并审核;不涉及市场费用政策的,由总、分公司销售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第三十七条 申报渠道时,要提供该渠道的《业务合作协议》、相关证件复印件及明确的市场费用标准;该渠道要具有一定保费规模且具有明确的保费进度计划分解及客户承保信息;具有承保和售后(客服)服务的标准。每个签报仅能申请一个渠道。

第三十八条 为确保渠道在销管系统中的唯一性,同一渠道不得重复申请,并且同一个机构(包括二、三级机构本级和四级机构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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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为两个及以上团队申请同一个渠道。分公司销管部相关人员在审核签报内容时,应先在销管系统中进行查询,同名渠道不得重复申请。对于单位名称相似的渠道要仔细核查和辨识,确保之前没有申报过。

第三十九条 分公司要指定专人按照签报内容在销管系统中维护“标识信息”,生成“标识代码”,并确保一个签报对应一个有效标识代码。未通过签报形式审批的渠道,不得录入销管系统。“标识信息”录入的准确性直接关系到业务统计的真实性,如因维护人员疏忽录入错误,导致业务数据统计失真且无法修复,要追究该人员责任。

第三章 渠道考核指标及考核结果运用

第一节 渠道考核指标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渠道考核指标侧重于重点渠道的达标考核,具体如下: 指标名称 权重 分值计算 数据统计依据 重点渠道开通率得分=实际开通BI报表中《保费数量/4*100 重点渠道50% 开通率 且考核当月形成产能,得25分,最高得分为100分 重点渠道产能达标率 50% 重点渠道产能达标率得分=按时间进度保费计划达成的重点渠道数量/4*100 BI报表中《保费收入统计表》 四类重点渠道中每开通一类渠道收入统计表》 第四十一条 公司将采取分级考核方式。总公司实施对二级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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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考核,分公司结合本分公司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办法,实施对三级机构的考核。

第二节 考核结果的运用

第四十二条 总公司将分公司的考核结果纳入销管条线考核办法中。

第四章 中介渠道合规管理

第四十三条 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应加强对中介业务的合规性管理,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通过保险中介渠道虚构保险中介业务、套取资金; (二)通过保险中介渠道进行虚假退保和虚假理赔; (三)通过保险中介渠道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四)由于中介渠道销售误导引发大规模退保等风险; (五)个人代理人(保险营销员)涉嫌传销、非法集资; (六)个人代理人(保险营销员)销售非保险类金融理财产品; (七)30 人以上营销团队借保险名义相互借贷或自买单; (八)通过佣金或其他形式向投保人返还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九)未及时宣导及落实保险监管部门及总公司关于中介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十)未按照总公司规定与保险代理人签署代理协议; (十一)未在核心业务系统内如实维护中介渠道相关信息; (十二)未按照总公司规定及时提交各种中介资料和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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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未按照总公司规定妥善保管中介管理档案;

(十四)其他因机构未尽管理责任,导致中介业务存在违规操作,但未涉及违反法津、法规的。

第四十四条 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存在第四十三条第(一)至(八)款所述行为之一,且受到监管处罚的,将在公司KPI考核时予以扣分,同时由总公司销售管理部/渠道部/农业保险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收回销管系统内中介业务管理权限,停止新增渠道的开拓情节严重的,将全面停止该级机构代理业务开展。

第四十五条 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存在第四十三条第(九)至(十四)款所述行为之一的,总公司将按违规次数给予不同程度处罚。首次违规,由总公司销售管理部/渠道部/农业保险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再次违规,由总公司销售管理部/渠道部/农业保险部责令整改,并在系统内通报批评;第三次违规,总公司销售管理部/渠道部/农业保险部将收回销管系统内中介业务管理权限,停止新增渠道的开拓。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公司销售管理部/渠道部/农业保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分公司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总公司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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