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税二费”问题答复汇总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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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第三条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臵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执行,对回迁户取得的三套房屋全都免征契税?还是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文中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契税优惠政策,同时应如何认定家庭唯一住房?

答复:对于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臵房屋,不以取得房屋的数量来做判断,对于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部分均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文件以及?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

29、未及时办理家庭唯一住房的契税征管问题(省直征、楚雄)

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由于现在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到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有一段时间,而产权处出具的家庭唯一住房证明有效期很短,部分购房人在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时满足家庭唯一住房的条件,而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因结婚或房产情况改变而无法出具家庭唯一住房证明,导致无法享受契税优惠政策,此类情况应如何征收契税?

答复:以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点出具的家庭唯一住房证明为依据。但要注意纳税人持有的房产的变化情况,后持有的房产如享受的家庭唯一住房的契税优惠政策,对先持有(未办理登记)的房产就不再享受家庭唯一住房契税优惠。

30、在拆迁补偿过程中房地产企业按低于市场价的优惠价格销售给被拆迁户的契税计税依据问题(省直征、楚雄)

事由:在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回迁房超过拆迁面积的部分,房地产企业按低于市场价的优惠价格销售给被拆迁户,对超过拆迁面积销售的房产在征收契税时是按照拆迁补偿协议中的优惠价格征收,还是要调整为市场价格?

答复:以纳税人实际支付的价款为计税价格。

31、关于契税是否加收滞纳金和处罚问题(楚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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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关于契税是否加收滞纳金和处罚问题。按照全省税政工作会议的要求,现将我州在契税政策执行和征收管理工作中,对契税是否加收滞纳金和处罚问题,向省局作专题反映,希望得到明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110号)的规定,此文明确了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加收滞纳金和处罚的依据及执行时间。由于国家已废止了农业税、牧业税,2008年新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在实际征收管理工作中,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缴纳契税,是否处罚就成了一个突出的有争议的政策执行问题,从近期省局数据大集中异常数据反馈的情况看,对契税加收滞纳金也显示为“错误”。

这一问题,我们意见:对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缴纳契税的,应仍按国税发[2001]110号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关规定执行,予以加收滞纳金和处罚。请省局进一步明确。

答复:经电话请示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110号)仍在执行。契税滞纳金征收与否,按各地核定的契税征收期限执行。

32、因政府占用、征用土地、房屋后,以回迁方式重新承受土地、房屋的,在办理减免税时怎样确认回迁土地、房屋的计税价格。(昆明)

答复:减免税应由纳税人在提出申请的同时自行提供价格。

33、以土地、房屋作为股权进行投资或转让,是否征收契税。(昆明)

答复:房屋、土地权属不发生转移的,不征收契税。

34、房屋产权证上增加或减少共有产权人以及原产权共有人重新约定各自所占份额,对获得份额一方是否征收契税。(昆明、德宏)

答复:经请示总局,对于除夫妻关系的其他人员在房产证上增加或减少产权人的情况,如果属于共同共有的情况,由于缺少份额不能确定计税依据,不征契税。如属于增减份额登记的情况,根据所占份额确定契税计税依据征收契税。

三、耕地占用税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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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基本农田上浮50%的政策执行范围问题。(普洱)

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及第六条为耕地占用税税额确定的政策规定,其中,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为:“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第六条规定为:“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对基本农田上浮50%的政策执行范围仅限于依据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及第六条规定确定税额标准的县(市)区单位,不属于条例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及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在占用基本农田时不执行上浮政策。

实际执行中,我们并未严格区分上浮执行范围,只要是占用基本农田的即执行上浮政策。政策规定及实际执行存在差异,希望省局对上述规定及具体的执行口径给予进一步明确。

答复:本条中“提高50%”的规定在内容由两层含义:,一是占用一般地区的基本农田,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二是占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的基本农田,这些地区在一般地区适用税额基础上提高了50%,根据本条规定可在其基础上再次提高50%。

36、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征免问题(普洱)

事由: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林地的征免范围:“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护堤林用地。”政策执行中容易出现理解歧义的内容是“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的执行范围及口径。目前存在两种理解,一是铁路、公路建设时占用林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二是其他建设项目占用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时免征耕地占用税。前后两种理解为两个涉税环节,但执行对象及结果完全不同。目前我局在实际执行中,对铁路、公路建设时占用林地的,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尚未涉及其他开发项目建设占用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行为,以上是否准确,希望省局给予统一、明确。

答复:按照?全国土地分类?的定义,林地是指生长乔木、竹类、灌木、沿海红树林的土地,不包括铁路、公路的护路林,所以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不属于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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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其他项目占用该类土地从事非农建设时,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对于铁路公路建设占用应税土地的行为应按照规定征收税款,在实际管理过程中请做好减免税的管理工作。

37、耕地占用税是否纳入契税计税依据的问题(临沧)

事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规定:以协议方式出让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臵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经济利益。在实际征管工作中,农用地转批文件标明的建设用地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承受人为同一个纳税主体的,缴纳后的耕地占用税是否并入土地成交价格一并作为契税的计税依据。

答复: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臵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二)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土地成交价款管理规范资金缴库行为的通知?(财综[2009]89号)规定,土地成交价款是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取得的非税收入,是土地使用者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费用,是政府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与国家作为社会管理者凭借政治权力(行政权力)取得的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收入不同,应当区别对待,严格征收管理。

由市县人民政府作为用地申请人缴纳耕地占用税的,所需缴纳的税款可以通过土地出让支出预算予以安排;已缴税款在土地出让时计入土地出让底价,不得在土地成交价款外单独收取。由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所标明的建设用地人缴纳耕地占用税的,所缴税款不列入土地成交价款。

根据上述规定,农用地转批文件标明的建设用地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承受人为同一个纳税主体的,缴纳的耕地占用税是不并入土地成交价格计征契税。

四、印花税部分

38、拆迁协议是否征收印花税(省直征、楚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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