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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发包人或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本案中王某并未向税务机关报告承包经营的有关事项,应该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王某逾期仍未缴纳,税务机关可以依照《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2、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并拍卖王某的小汽车。首先王某的小汽车属于机动车辆,依照《实施细则》第59条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38条、第40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38条、第40条、第42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其次王某的小汽车属于整体不可分割财产,虽然其价值超过了应纳税额,但是依照《实施细则》第65条的规定:“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本案中广林酒店已经关门停业,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对王某的小汽车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3、中山区地税分局没有将强制执行措施后的剩余款项及时退还王某。依照《实施细则》第69条的有关规定:“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本案中税务机关已经在6月10日将小汽车依法拍卖,但在6月20日将剩余款项退还被执行人,超过了3日,属于行政执法不当。

4、本案中因为市地税局作出了维持原税务处理决定的裁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如果王某提起税务行政诉讼,应以中山区地税分局为被告。

(二十一)案情:如意美容厅(系有证个体户),经税务机关核定实行定期定额税收征收方式,核定月均应纳税额580元。2009年6月6日,因店面装修向税务机关提出自6月8日至6月30日申请停业的报告,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在6月7日作出同意核准停业的批复,并下达了《核准停业通知书》,并在办税服务厅予以公示。6月20日,税务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如意美容厅一直仍在营业中。6月21日,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检查,发现该美容厅仍在营业,确属虚假停业,遂于6月22日送达《复业通知书》,并告知需按月均定额纳税。7月12日,税务机关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申报并缴纳税款,但该美容厅没有改正。

问:税务机关对如意美容厅该如何处理?

(二十一)如意美容厅行为属“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应纳税款”的偷税行为,所以税务机关对如意美容厅应做出除补缴6月份税款580元及滞纳金外,并可按《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处以所偷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案情:A县地税局稽查局稽查人员王某和李某,于2009年5月16日到甲宾馆进行纳税检查,在出示税务检查证和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后,便开始检查,发现该宾馆在2008年4月份将当年政府招商引资会议的客商的住宿、餐饮费用200万元挂帐,未作营业收入处理,未申报纳税,县地税稽查局对甲宾馆的偷税行为作出补缴营业税等12万元,罚款12万元,同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的决定,于6月9日向甲宾馆同时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6月15日,甲宾馆以对罚款不服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并于6月17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县地税局稽查局,稽查局接到起诉状副本后,又派稽查人员作了进一步调查并提取了有关证据后,作出答辩状于6月30日递交法院。

请指出A县地税局稽查局在本案中有哪些错误之处,并加以分析。

(二十二)A县地税局稽查局在本案中存在以下错误:

(1)A县地税局稽查局在对甲宾馆进行处罚前未履行告知程序,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所以导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2)从本案看,稽查局在对甲宾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证据不足。

(3)稽查局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33条有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规定,所以,稽查局在接到诉状副本后派稽查人员到甲宾馆作进一步调查并取证是错误的。

(4)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起诉书副本10日内向法院递交答辩状,而本案中县地税局稽查局是6月17日收到起诉状副本,6月30日才将答辩状递交法院,显然已超过了10天的规定。

(二十三)案情:A餐饮有限公司已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由F区地税局管理,税款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2009年4月5日,F区地税局在日常检查时发现2009年2月份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的应纳营业税比会计账簿上计提的营业税额少9000元,经检查人员核实,系因近期该公司资金紧张,少申报了营业税。4月10日,F区地税局认定A公司这种行为是偷税,作出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对所偷税款处1倍罚款的决定,并履行了告知、文书送达等程序。A公司觉得不服,认为会计账簿上已计提,只是资金紧缺未申报而已,没有故意偷税。

请问F区地税局上述处理合法吗?

(二十三)F区地税局对A公司上述处理决定是合法的。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25条的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请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A公司虽然在会计账簿上已计提税款,但因资金紧缺而未在纳税申报表上如实申报,具有主观故意,是虚假申报,依照《税收征管法》第63条的规定,属偷税行为,因此,F区地税局对A公司作出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对所偷税款处1倍罚款的决定是合法的。

(二十四)案情:某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业务为主。公司2010年度共申报应税收入1000万元,申报缴纳营业税30万元。2011年该市地税局对该公司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预收账款”明细账时发现该公司2010年10月至12月对某单位的往来,都制作相同的如下会计科目:在月中时,借:银行存款 30万,货:预收账款 30万。在月未时,借:预收账款 30万 货:工程结算 30万。经了解和检查有关合同,原来该公司9月承接了某单位的一项工程并签订合同,约定工程于2011年6月完工。采用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清算的办法。由于未竣工,会计人员认为收入未实现,因此对此收入暂不需申报纳税。

问:你认为应如何处理,请说明理由。

(二十四)(1)应补缴营业税(30万元×3个月×3%)2.7万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和处0.5倍至5倍的罚款(属偷税行为)。

(2)理由:会计的说法不正确。理由:根据2009年1月1日施行的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该公司2009年9月承接该项工程每月月终结算工程款为30万,是在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收取的,所以3个月共90万,纳税义务时间已发生,应当申报纳税。按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采取预收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即使上述款项不是在施工过程中收取的,是预收性质的也应纳税。

(二十五)案情:某个体户王森在某街道经营一家文印店(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核定月纳税额为850元。由于该街道整治,2009年1月1日起该个体户搬到自己的住宅继续经营。根据群众举报,主管税务所于2009年4月8日对该个体户的经营场所(住宅)进行检查,发现该个体户未办理税务变更登记和未纳税申报。

问:该税务所对该个体户应如何处理? (二十五)(1)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变更登记的行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60条处理,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