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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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立法例同样视“请求”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之一,本文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立法对“请求”的理解,即《德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四条关于消灭时效中断有如是规定:如果是否诉讼取决于特定的预先裁定时,向该特定机关递交申请,则消灭时效中断。我国职工工伤民事赔偿请求权,当工伤职工向社保部门请求给付时,这一请求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

其次,实务上,有律师主张(在原告王某诉被告其原单位四川某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工伤民事赔偿一案中,笔者作为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律师如是主张):工伤社会保险支付法律关系与人身损害民事赔偿法律关系,在性质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行政给付法律关系,一个是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上讲,在法律关系主体上,一个是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权利人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个是赔偿权利人与其原所在单位;在法律关系内容上,一个是请求工伤社会保险支付的权利及给付的义务,一个是请求人身伤害赔偿的权利及赔付的义务;在法律关系客体上,一个是工伤保险支付关系,一个是人身伤害民事赔偿关系。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中,请求权显然是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其当然不能以向工伤保险支付机构主张过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或对方履行工伤保险支付义务作为另一个完全不同的请求权(即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本文认为,这种分析不妥。因为与起诉具有同一效力的事项应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这里同一效力的事项即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原权请求权。 四、结语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工伤人身损害民事赔请求权与工伤保险给付请求权竞合时,我们应该把工伤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设置与工伤人身损害民事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公平性联系起来,以此来指导我们的立法与司法。目前实现这种公平性,根本之举应是在未来的《民法典·总则》中,完善现有的时效的起算点或在《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篇》中,规定生命、健康权侵权之债的特殊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即本文的立法建议一。考虑立法乃国之大事,在根本之举未能及时实现之际,通过司法解释,规定承担侵权行为补充责任时时效的中断制度,从而使时效的起算从新开始,此未尝不是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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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时双份赔偿的合理性探讨

2010-07-05 13:18

标记:张勤华

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时双份赔偿的合理性探讨 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 张勤华

内容摘要: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人身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工伤职工能否既可获得侵权人的赔偿又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立法机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对此问题进行了回避,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意见分歧、争论不休。2009年7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文件的出台,标志着在我省境内因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时实施双份赔偿制度。但笔者认为,这种兼得模式会使工伤职工“溢外受益”,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 关键词:第三人侵权 工伤事故 双份赔偿 一、竞合的产生

职工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人身损害,而该损害又是职工在从事与其工作相关的工作内容时所遭受的,符合工伤事故的构成要件,此时,就第三人而言,是对工伤职工的民事侵权,就用人单位而言,是对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如此就出现了同一事实符合二个法律规范——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而二个法律规范有二个不同的民事责任,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主张权利时有二个不同的请求权保护,由此,就产生了请求权的竞合。

二、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竞合时适用关系的模式

(一)选择模式。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职工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选择了工伤保险待遇,就不能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反之亦然。 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赋予工伤职工的选择权,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赔偿或补偿。但由于两项请求权具有不同的性质,赔偿的项目和内容都不一样,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数额虽多,但救济的时间和金钱的成本巨大,是否能够获得亦很难确定,而工伤保险赔偿数额虽少,但高效、迅捷且更为确定。一旦选择其中一种请求权,就排除另一种请求权,不存在两种请求权同时适用的可能,因而不能获得最满意的赔偿,实际上对工伤者是非常不利的。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职工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废止。

(二)取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换言之,即完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由工伤保险取而代之。

这种模式根本无法容纳侵权法的制裁、遏制功能,完全否认了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以致遭受了广泛的批评和质疑。采用这一模式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南非、挪威等国,其中以德国最为典型。

(三)兼得模式。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职工既可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同时获得雇主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实行双重保护。

这种模式与其他模式相比,最大的优越性体现在对受害职工极为有利,即职工因工伤事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赔偿的双重救济,尤其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均偏低的情形下,对受害职工权益的保障极为有利。但这种模式无法解释为什么受害人可以因其损害而获得超出其损害的利益。侵权赔偿原则在于完全赔偿,在实现此种赔偿后,受害人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显然与法学基本原则不符。如果用人单位在缴纳保险费后还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实际上加重了其负担,与设立工伤保险分摊风险的宗旨不符。采用这种制模式的国家主要是英国。

(四)补充模式。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损失的总额。目前,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有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 。 三、我国对民事侵权与工伤保险竞合时救济的政策演变

1996年8月,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在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时,采用“先民事后工伤”、“项目补差”的救济办法。 2003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能同时获得的规定,但对该事件发生后的救济办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2003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对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条款作出响应,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该通知第(八)项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浙江省的地方性行政规章明确了在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时,采用 “总额补差”的救济办法。

2003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

解释》(于2004年5月1日实施,),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同样没有就在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时的赔偿作出明确规定。但许多学者包括一些权威人士都将“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理解为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份赔偿。

2009年4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一般应先向侵权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如其就民事侵权已实际获得相应赔偿,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在工伤待遇总额内补足工伤待遇。如因侵权人逃逸等原因,劳动者无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先行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其向侵权人主张后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可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其向侵权人主张后仍不能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应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相关费用后,可以向民事侵权人进行追偿,人民法院可视情追加劳动者为当事人。”浙江省高级法院对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时的指导性意见是采用 “总额补差”和“追偿权”的救济观点。

2009年7月,国务院公布《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修改决定:“五、删去第十四条第(六)项,”即删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国务院在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中将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职工排除在工伤之外,从狭义上讲,立法机关并不认同在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发生竞合时适用双份赔偿。

2009年7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 50号),通知调整了工伤保险有关政策,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中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的规定调整为:“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次浙江省政府的行政规章明确了在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时采用了“双份赔偿(恰当地说是大部分)”的救济观点。 四、我国目前就民事侵权与工伤保险竞合时的司法现状

在“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出台前,对民事侵权与工伤保险竞合时对受害人的救济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