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案例分析 及参考答案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四 文章国家赔偿法案例分析 及参考答案更新完毕开始阅读

【问题】(1)李某等检察人员的是个体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对梁某是否应给予国家赔偿?为什么?

(2)李某等检察人员应如何承担责任?

(3)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梁某的救济方式包括哪些?

(4)对梁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否支持?

【参考答案】

(1)李某等检察人员的职务行为。对梁某应给予国家赔偿。因为《国家赔偿法》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这样侵犯人身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2)《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一)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案中,某等检察人员许某轮番进行殴打,并使用了电警棍、手铐等械具,进行刑讯逼供,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规定的情形。因此人民检察院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李某等检察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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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赔偿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本案中,梁某被错误羁押,可以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支付赔偿金;被殴打造成身体伤害,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4)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只赔偿物质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失,因此,对梁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七、犯罪嫌疑人李某,男,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属于假释考验人员。1997年8月10日,李某因涉嫌强奸罪经检察机关批准由公安机关逮捕,检察机关对其提起公诉。公诉书认定:李某1997年8月6日晚在河南省郑州市某宾馆住宿时,见来自山东省某市的女青年刘某独住该宾馆203房间,顿生歹意。当夜深人静时,李某趁刘某熟睡之际,潜入203房间,先对刘某进行猥亵,后实施奸淫。此间,刘某曾被惊醒,但误认为是同住该宾馆的男友张某,故未反抗。李某奸后匆匆离去,引起刘某怀疑,遂向公安机关告发。后经查,实施强奸的是长相与李某酷似的夏某,因李某是假释人员而予以“优先考虑”故被捕。期间,李某被审讯时,被公安干警用警械致伤,后因伤势过重不治而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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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本案中谁是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标准如何?谁是赔偿请求人?李某生前曾欠王某债务数万元,王某能否提起司法赔偿以抵其债务?请分别说明根据和理由。

【参考答案】

(1)根据《国家赔偿法》“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本案中的赔偿义务机关是检察机关。

(2)赔偿标准按《国家赔偿法》的下列规定执行: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3)《国家赔偿法》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李某不符合赔偿请求人资格转移的范围,不能提起司法赔偿。

案例八、李某与王某在饭馆吃饭期间与人发生争吵,在斗殴中李某用水果刀将一人扎伤,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二人被公安机关拘留,经检察院批准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逮捕。

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对二人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公诉成立,分别判处李某与王某有期徒刑20年和7年。王某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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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故改判王某无罪。

【问题】王某能否获得国家赔偿?

【参考答案】

王某能获得国家赔偿。因为本案符合国家司法赔偿的构成要件,二审法院改判无罪,说明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按照国家赔偿法“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王某能获得国家赔偿。

二审法院认定王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说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不属于构成犯罪但不需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免责事项。

案例九、1993年5月的一天深夜,侯马市公安局下属的高村乡派出所怀疑常可生有盗窃行为,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派人将常可生抓到派出所,经讯问没有结果,就将常铐在乡政府大门上,近一个小时里,引来近百名群众围观、议论。后常可生带铐逃回家,不久出现精神失常现象。其父常全义一边为儿子寻诊治疗,一边到有关部门申诉。侯马市检察院立案查处。1997年9月14日经北京市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常可生临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993年5月被非法拘禁、铐、打是起病的诱发因素。”1997年10月本案的直接责任人马××、韩××因犯有非法拘禁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期间,经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害人常可生之父常全义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1998年元月5日,常可生向侯马市公安局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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