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规定(更新版)20150817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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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第一条: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因其原有职权或者地位在一定时间内仍有较大影响,对其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行为必须严格限制。

17、《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第二条: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到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独立监事,不得从事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可以到与本人原工作业务不直接相关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独立监事。

18、《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第三条: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按照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必须由拟聘任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公司征得该干部原所在单位党组(党委)同意,并由该干部原所在单位党组(党委)征求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意见后,再由拟聘任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公司正式任命。

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三年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应由本人向其所在单位党组(党委)报告,并由其所在单位党组(党委)向中央组织部备案,同时抄报中央纪委。

19、《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第四条:中管干部辞去公职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可以领取相应报酬,具体数额应当由其所在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20、《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

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第五条:中管干部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不得领取报酬、津贴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所在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可按照有关规定,报销其工作费用。

21、《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第六条: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已担任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应辞去所担任的独立董事、独立监事。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现已担任与本人原工作业务不直接相关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但未履行本通知规定程序的,要抓紧履行相应程序。

22、《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二条第一款: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23、《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二条第五款: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24、《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二条第六款: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25、《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十五条: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26、《关于规范财政部工作人员在企业兼职行为的暂行办法》:财政部副处级以上干部均不可在外兼职或担任独董职务;已担任独董职务的,须在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辞去职务。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公务员的范围主要是以下七类机关的工作人员:1.中国共产党机关的工作人员。2.人大机关的工作人员。3.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4.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5.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6.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7.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四十二条: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3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三、关于监事

1、《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2、《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款: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3、《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4、《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第三章第二节第三条第二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5、《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第三章第二节第三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提名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