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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期结束”,也应该理解是5年光租期限结束,否则光租期与期租合同的交船时间就没有明确的时间点,显然与通常的合同交易习惯不相吻合。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租期合同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生效条件就是光租合同约定的5年履行期是有道理的,也符合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愿意。同时,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在光租合同履行期内因一方违约而被解除的情况下,是否履行下一个租期合同的选择权应由守约方决定。海运公司因履行光租合同违约而导致该合同被解除,致使光租合同约定的5年履行期不可能实现,从而导致期租合同生效的条件亦不可能成就。因此,其主张履行期租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

新华信用社与徐某某、刘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徐某某向新华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刘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合同合法有效。徐某某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

新华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徐某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46000.34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徐某某、刘某某辩称双方在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担保行为无效。一审法院判决徐某某向新华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46000.34元及利息。新华信用社对刘某某所有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徐某某、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刘某某在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年龄仅为11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的刘某某、徐某某当时均同时在合同上签名确认。根据《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代理人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2004年4月16日,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签订聘用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公司顾问,具体负责产品的销售和产品生产技术以及人员指导培训;聘用期限3年,年薪5万元。在聘用期间,被告通过第三人顾某介绍并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工贸公司签订砖机买卖合同一份,向工贸公司出售HDQT6-15砖机两台。

2004年10月8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同年10月9日,被告向顾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欠中介人顾某(介绍成功交易合同编号2004080901)中介费肆万元整,顾某直接向公司索要”。后顾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居间费4万元。经法院调解,原告已支付居间费2万元及代垫的诉讼费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越权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00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双方至今未结账。本案不属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2、被告承诺给付第三人的中介费在其职权范围内,且原告是否已给付了21000元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根据合同法第49条、第48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恒大公司损失21000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

自1996年至1998年,亿博公司在华融信用社贷款3700万余元。1998年3月2日华融信用社从城市信用社拆解200万元给了亿博公司。1999年1月2日亿博公司还款100万元,下欠100万元无力偿还。城市信用社一再催促华融信用社还款,经华融信用社班子研究决定,找他人办理贷款手续,用此款偿还拆借款,于是就找到三星公司。

1999年1月22日,华融信用社与三星公司、铝型材料安装服务部、三机车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三星公司,保证人为三机车行和铝型材料安装服务部,贷款金额为80万元。合同签订后,华融信用社转至三星公司账户80万元。由于国家政策调整,2001年7月29日,华融信用社被撤销,上述债权被转让给了滑县人行。

滑县人行提起诉讼,要求三星公司偿还本息合计1014099元,铝型材料安装服务部、三机车行承担保证责任。

滑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滑县人行的诉讼请求。 滑县人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订立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华融信用社的领导班子成员及经办人员、亿博公司均证实,与三星公司签订80万元借款合同的真实目的是利用该合同归还违规挪给亿博公司的拆借款,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三星公司也未使用该笔款项,实际用款人以及对该笔款项进行还本付息的均是亿博公司,因此原判决认定华融信用社与三星公司、三机车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认为合同显示公平,可申请人民法院变更、撤销合同

百满公司与加贺公司存在装修酒店合同关系。2005年11月28日,加贺公司为履行装修合同,与西屋公司为加贺公司安装、调试空调96台,总价59000元(每一楼含一百米连接管线)。因百满公司与加贺公司中途解除装修合同,百满公司与加贺公司、西屋公司约定,百满公司受让加贺公司在空调购销和安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后由于百满公司认为西屋公司收取空调安装费用不合理,致空调安装合同大部分未履行。2006年3月1日,百满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杰馨公司安装96台空调,共支出安装费7680元。但杰馨公司安装空调的位置与百满公司要求西屋公司、加贺公司安装空调的位置并不相同,杰馨公司并不负责打墙孔和工程保修。

百满公司以空调安装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显示公平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系三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应属有效。判决对百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百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合同系三方基于平等地位自有协商确定的,符合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购销合同与安装合同相互联系,衡量各方的利益是否对等,应综合两份合同一起判断。合同约定的安装方式、工艺难度、保修期限都与百满公司和杰馨公司的合同约定有异,而且,西屋公司认可每一楼层除空调自带的管线外,其余额外提供100米连接管线,这些都包括在空调安装的价格内。综合以上各种因素,三方合同约定的空调安装价格尚未达到明显过高的程度,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