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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出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华林公司答辩称,2004年9月21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书称:依据有关规定,与你单位解除国土出让合同,收回国有土地28860平方米,已交纳的出让金不予返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请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8日,上诉人开发区分局与被上诉人华林公司签订19号出让合同。2002年9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作为19号出让合同的附件。2004年8月18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国土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条件的约定开发建设、利用土地为由,向被上诉人下发了东国土(开)通字[2004]11号限期缴纳违约金通知,该通知依据国土出让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限被上诉人7日内缴纳违约金280519元。逾期不缴纳,上诉人将与被上诉人解除国土出让合同,收回国有土地28860平方米,并无偿收回国土出让合同涉及土地上的一切附着物,已缴纳的出让金不予返还,或者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但被上诉人没有缴纳违约金。2004年9月21日,上诉人作出了19号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规定:因被上诉人未按要求缴纳违约金,上诉人依据国土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条件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四、九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国土出让合同,收回国有土地28860平方米,并无偿收回国土出让合同涉及土地上的一切附着物,已交纳的出让金不予返还,告知被上诉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内提出异议,并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作出的19号解除合同通知书违法,于2004年11月1日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该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签订国有

土地出让合同是为了实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的行政目标,在合同签订后,依照法律规定,作为出让方的政府仍然有对受让方使用土地情况的监督权及受让方存在违法情形或违反合同情形时的制裁权。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权来实现的,是土地所有者处置土地的一种方式,合同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19号出让合同确立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该合同属于行政合同。本案是由于上诉人作出的19号解除合同而引起的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合同争议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因此,上诉人开发区分局主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第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4月28日签订的19号出让合同中第十六条规定:华林公司(乙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合同规定建设的,应缴纳已付出让金20%的违约金;连续两年不投资建设的,开发区分局(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2002年9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项内容是:华林公司(乙方)如在2002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或未进行开发建设,开发区分局(甲方)有权依法无偿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该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因被上诉人存在未按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条件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上诉人依据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条件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四、九十六条的规定,于2004年9月21日作出的19号解除合同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东营区人

民法院作出的(2004)东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维持上诉人开发区分局于2004年9月21日作出的东国土(开)通字[2004]19号解除合同通知书。

合同条款类——合同的主要条款不能省略

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06号

2010年9月15日,张某某作为乙方与黄某某作为甲方共同签订《购房定金协议》(以下简称定金协议),约定乙方承购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双方商定房屋总价以人民币13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成交。定金协议签订后,张某某支付10万元定金给黄某某。双方共同确认在张某某准备好房款,由其通知中介,再由中介安排具体的时间通知双方进行签约并支付房款。2010年12月31日,张某某至中介处提出要求签约并付款,黄某某在当天未至中介处。2011年1月1日,黄某某将张某某支付的10万元定金交至中介处,同年1月5日张某某取回该笔定金。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黄某某所签订的定金协议从内容上看,虽对房屋总价、税费承担、付款及时间等做了相关约定,但对房屋过户时间、交房事宜等主要条款尚未涉及,同时从定金协议所记载“在本协议签订后,若甲、乙双方中一方或双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或甲、乙双方合意解除本协议,导致买卖合同未能签订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所订立的定金协议系对房屋买卖达成的一个初步意向,在此基础上约定一个明确的时间进一步建立一个正式的房屋买卖关系,该定金协议的性质应为预约。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定金协议其性质如原审所作分析为预约合同,上诉人所支付的定金性质为立约定金。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系被上诉人违约造成。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房款,具体签约时间和付款时间由上诉人通知中介后,由中介予以安排签约时间并通知双方。被上诉人将定金退回至中介处,上诉人予以取回之

后径行起诉,并未进一步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继续履约,故双方合同未能签订,并不能完全归责于被上诉人。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同履行类

1、抗辩权的行使应当针对同一合同关系下的请求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16号)

2001年5月25日,宝捷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了《盈锋豪园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

合同签订后,一建公司如期施工,直到2003年4月8日施工完毕,工程经宝捷公司验收合格。验收完毕后,一建公司向宝捷公司发函催收工程款,未果。2004年5月17日,一建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捷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9月7日,双方协商后达成《盈锋广场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宝捷公司在2004年9月至2005年1月之间分5期各支付100万元,如果宝捷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欠款,则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宝捷公司如约支付了前3期工程款。一建公司申请撤诉并获准,但剩余2笔工程款直到2005年12月13日才支付完毕。

2006年8月3日,一建公司向东莞中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宝捷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盈锋广场工程结算协议书》向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以弥补因宝捷公司延迟付款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东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宝捷公司并不存在对抗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约定付款义务的事实和法律意见,应当依照该协议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虽然宝捷公司提出的反诉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但一建公司延误工期是事实,宝捷公司也因此享有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权,要求一建公司就其延迟工期的部分承担罚金,宝捷公司就该罚金的范围内可对一建公司享有抗辩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案件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宝捷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权已经超过了其行使权利的合